• 当前位置:bwin必赢  信息中心
  • 山东理工大学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制度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9-24浏览次数:274

        为加强学院领导班子建设,完善学院重大事项议事规则和程序,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学院党政共同负责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理工大学校院两级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会议的性质
    党政联席会议是学院党政共同负责事项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学院党政共同负责的主要事项必须由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二、会议的组织
    (一)党政联席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二)党政联席会议根据议题内容由院长或党总支书记主持。
    (三)党政联席会议成员为学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学院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并负责会议记录。其他列席会议人员根据议题需要临时确定。
    (四)党政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向召集人请假。
    三、会议主要议事范围
    (一)研究制定总体发展目标、规划与建设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研究决定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决定内设系、所、实验室等教学、科研机构的设置、调整及负责人的聘任。
    (四)研究决定招生相关工作、学生教育管理及毕业生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研究决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和废止。
    (六)研究决定师资队伍建设,岗位设置、考核、奖惩和其他人事管理中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决定大额度经费使用、办学资源调配等事项。
    (八)研究制定年度经费预算与绩效工资分配方案拟定。
    (九)研究思想政治工作、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德育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十)研究保密工作、安全稳定工作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
    (十一)研究其他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议事程序和要求
    (一)凡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学院党政主要负责人商量提出,也可先由其他班子成员或学院办公室主任提出,经院长与党总支书记商量后,由学院办公室汇总并经召集人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凡未经院长与书记会前审定的议题,一般不列入党政联席会议议程。
    (二)学院办公室要将会议议题提前通知应到会人员,将议题书面汇报材料提前发给应到会人员,并做好会前准备工作。
    (三)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重要问题,会前必须进行充分酝酿协商。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和征询师生员工的意见建议。党政主要负责人应认真磋商,充分交换意见,形成共识。
    (四)涉及到学院教师引进、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研究生导师遴选工作的议题,党政联席会议可研究工作的原则和程序,由教授委员会会议,按照规定研究确定人选。 
    (五)党政联席会议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开会。会议应一题一议。与会人员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能出席会议的成员,对会议议题如有意见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会议讨论做出的决定,须经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为有效。对重要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暂缓做出决定,待进一步调研、论证、充分交换意见或请示学校领导后,适时再议。
    (六)与会人员对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过程必须保密。
    (七)会议议事时,凡涉及与会成员本人及其亲属必须回避的内容时,有关成员应主动回避。
    (八)会议记录应详实、准确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及时存档备查。
    (九)党政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形成会议纪要,必要时传达至学院师生员工。对未能出席会议的成员,会后应及时向其转告本次会议的情况及决定。
    (十)因不按议事范围和议事程序商讨学院事务,而造成决策失误或出现重大问题,将追究学院党政负责人责任。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决策失误,党政联席会议成员集体承担责任,其中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
    五、会议决议的执行
    (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按照学院党总支和行政各自职能及党政班子成员的分工落实到人,由责任人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将落实情况及时向党政联席会议汇报。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中的失误,书记和院长根据分工分别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二)要维护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严肃性。对会议作出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向上级组织反映,但在本级组织或上级组织未作出改变之前,必须无条件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情况确实不能按原决定执行时,应及时提交党政联席会议复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主要负责同志征得党政联席会议多数成员同意后作出相应调整,但应提交下次会议认可。
    六、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六日